•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014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3日廢字第
    41-099-0305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9日14時59分,在
      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LF2-xxx機車(
      下稱係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係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8年10月
      2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8318688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2月 9日北市
      環三中罰字第 F1752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
      規定,以99年 3月 3日廢字第 41-099-0305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807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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