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014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3日廢字第
41-099-0305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9日14時59分,在
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LF2-xxx機車(
下稱係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係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8年10月
2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8318688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2月 9日北市
環三中罰字第 F1752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
規定,以99年 3月 3日廢字第 41-099-0305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807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