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7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6日廢字
    第41-099-0229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17時4
      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EFT-xxx機車將盛裝廚餘(果皮)之垃
      圾包丟置在本市士林區雨聲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
      9年1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88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
      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9-02297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3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0582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4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
      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785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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