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99年 3月29日北
    市稽文山字第 0993233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張○○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政大段2小段3○地號、指南段3小段6
      ○地號等 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5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分別以87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8702
       148200號及88年1月1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8702193100號函請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149萬1,635元在案;該民
      事執行處並以 88年7月13日北院瑞85民執乙字第3085號函檢送分配表
      通知債權人即訴願人及債務人張○○到場實施分配。嗣訴願人於99年
       1月2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已於 88年7月27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繳納確定,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機關代為
      扣繳土地增值稅款時起算,是以本案已逾 5年請求權之時效,不得再
      行申請為由,乃以 99年2月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0995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3月29日北市稽文
      山字第 099323322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9年2月2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09932099500號函,並說明訴願人僅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
      張○○之抵押權人,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非有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不生可否
      行使代位權之問題,訴願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99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97005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間,訴願人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33
      2200號函,於99年4月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9日9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
      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
      利,債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促請稅
      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所為函復,對該債權人不生
      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
      救濟。查訴願人僅係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3月2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
      9932332200號函,揆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以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名義
      請求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為之答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參酌上開判決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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