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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264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接獲檢舉,表示○○公司地下 1
樓○○超市銷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標示涉及誇大不實,原
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699500 號函移請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處理。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嗣於98年12月2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稽
查,發現訴願人進口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涉有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情事,並以其刊載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新泰路○○之○○號」
,乃以98年12月24日桃衛食字第0980012387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
理。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為本市,乃以98
年12月29日北衛藥字第09801624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於 99年 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龔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就
系爭食品外罐標示「○○」及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從日本原裝進口並未
修改外包裝,中文品名標示為「○○」等情,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2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927100號函請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示,案經該局以 99年 3月 9日 FDA食字第
099001065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食品標示「○○」部分,雖為產
品標示之日文漢字,惟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食品標示之品名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
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3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641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99
年 5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
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之系爭食品係日本生產,「○○」標示文字均係日文漢
字,訴願人只是將系爭食品原原本本引入,並非意圖誤導消費者而
故意標示誇大不實之說詞。
(二)訴願人於進口系爭食品時,曾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該員告知如進
口商於成分添加物之標示,合乎法令之相關規定者,將不視為違反
法令。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回覆如實標示添加物,並無違法之處
,倘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訴願人系爭食品名稱有違法者,訴願人將
不會進口系爭食品來臺販售。
(三)訴願人依法標示添加物之成分,且系爭食品名稱訴願人並無變造之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或予以減輕裁罰。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品名標示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
有系爭食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
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龔林○○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日本生產,「○○」係日文漢字,其僅將系
爭食品原原本本引入,並非意圖誤導消費者而故意標示誇大不實之說
詞,且其於進口系爭食品時,曾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並依原處分機
關回覆如實標示添加物,倘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系爭食品名稱有違法
者,將不會進口系爭食品來臺販售及請求撤銷原處分或予以減輕裁罰
等語。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
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則訴願人於進口販售系爭食品時,即應注意相
關法令之規定。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之「○○」之品名標示醒目,
且字體明顯大於中文標籤所載品名「○○」,則其標示所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影射有減肥功效,已涉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 3月 9日 FDA食字第 0990010 655號函
釋前揭情事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在案,是自應予以處罰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於進口系爭食品時,曾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乙節
,訴願人自承原處分機關回覆內容係有關添加物標示事宜,核與系爭
食品外包裝品名標示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情節係屬二事,且卷內亦無
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訴願人曾就系爭食品名稱標示合法性詢問過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
人於 99年 5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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