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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311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7日在
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陳○○(○○)老師 -另類醫學 -免
吃藥 -專治憂鬱症 躁鬱症 幻想症 精神分裂症 另類醫學研究中心
醫師外的醫生......陳○○(○○)老師,英文名叫○○......免除針藥
之痛,或繁複儀器偵測,此醫療並非靈療,乃是由陳○○老師所新發明醫
療法......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段○○號○○樓之○○(捷運
西門 2號出口)......。」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
25日至現場稽查;於99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陳○○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訴願人,其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9年 4月1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93311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
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為訴願人兒子陳○○出於孝心所設計製
作,內容僅係針對訴願人個人介紹之私人網站,並無支付任何廣告費
用,非商業廣告,更非醫療廣告;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無發現任
何招牌、廣告、文字或任何醫療設備等與醫療有關係之處,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
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陳○○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係其兒子陳○○所設計製作,內容為個人介紹
之私人網站,並無支付任何廣告費用,非醫療廣告;且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並無發現任何醫療設備等與醫療有關係之處云云。按醫療法第
9 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其內容明顯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
至訴願人是否支付廣告費用,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又依原處
分機關 99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陳○○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調查情形:......答:案內網址之內容確實是我們所刊登,
陳○○是我父親......與父親(陳○○)討論並經過他同意後,由父
親(陳○○)提供刊登內容的資料,我負責幫他做網頁設計......。
」且本件網址亦以訴願人英文名稱為名,是訴願人為系爭廣告之刊登
行為人,應可認定。準此,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醫療廣告,自應受罰,尚難以稽查現場未發現醫療設備等違規情
事,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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