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93227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 (下同)99
      年 1月26日以其 98年 7月至12月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98年下半年○○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下稱 ?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計 13人,其中白○○(下稱
      白君)等 9人工作地點並非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第 2目
      規定,故不計入獎勵人數。乃以 99年 2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2
      79600 號通知書,同意獎勵其餘 4名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之身心障礙
      者(共獎勵18人次,獎勵金合計新臺幣 12萬 6,000元)。該通知書
      說明五並註記:「本處分附款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
      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 1年至 3年:......六、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之內容」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99年2月6日重新填送98年下半年申請表,並更正白君等
      9 人工作地址為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號及臺北縣新店
      市中華路○○號二址。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 1日、 5日、 9日、
      16日派員訪視經訴願人更正工作地址之陳○○(下稱陳君)等 6人,
      該 6人均稱98年 7月至 12月受僱訴願人期間被派駐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新店市中華路○○號及○○號)工作,每週 5天。原處分機
      關爰審認訴願人檢具之申請資料有不實情事,乃依獎助進用辦法第12
      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以
      99年 3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 932270300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之98
      年下半年獎勵金並停止訴願人 1年之獎勵金申請。該函於99年 3月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
      機構獎勵金......。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
      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ㄧ計算。」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
      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補)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
      人數在五人以上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
      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12
      條第 3項規定:「核准獎(補)助之處分,得載明附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
      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一年
      至三年:......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檢具之
      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節錄)
    ┌──┬────┬────┬──────┬──────────┐
    │  │    │法條依據│裁量範圍  │ 統一處理原則    │
    │項次│違規事件│(臺北市│      │          │
    │  │    │獎助進用│      │          │
    │  │    │身心 障 │      │          │
    │  │    │者機關【│      │          │
    │  │    │構】辦法│      │          │
    │  │    │)   │      │          │
    ├──┼────┼────┼──────┼──────────┤
    │9  │檢具之資│第12條第│視情節輕重撤│第1次:撤銷原核准獎 │
    │  │料有虛偽│4款(按 │銷或廢止原核│金並追回全部之獎助款│
    │  │、隱匿等│現行第12│准獎助處分、│,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
    │  │不實情事│條第3項 │追回全部或一│請1年。       │
    │  │。   │    │部獎助款,並│          │
    │  │    │    │得停止受理其│          │
    │  │    │    │獎助申請1年 │          │
    │  │    │    │3年。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98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所申報員工除白君等9人外,其中劉○○等4人之工作時間
      合於規定、工作地址亦在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不應撤銷獎勵金;又訴
      願人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簽訂契約書履約地點確實包含臺北縣市二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9年2月6日填送98年下半年獎勵金所附之身心障礙員工薪
      資表,更正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白君等 9人之工作地址為本市大安區
      信義路○○段○○巷○○號及臺北縣新店市中華路○○號二址。原處
      分機關以前開工作地址與訴願人前於 99年 1月26日申報之工作地點
      不同,顯有疑義,乃以99年 2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2270310號函
      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工作地點之文件,經訴願人函復所填工作地址
      確實無誤。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 3月 1日、 5日、 9日、16日派
      員訪視經訴願人更正工作地址之陳君等 6名身心障礙員工,該 6名員
      工均表示98年 7月至12月受僱訴願人期間實際工作地點係在臺北縣新
      店市中華路○○號及○○號,有原處分機關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訪視紀錄表 6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
      具之申請資料有不實情事,撤銷原核准獎勵金之處分,並停止受理其
      獎助申請 1年,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調查局簽訂之契約書履約地點包含本市,況訴願人
      申請獎勵金所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中有劉○○等 4位工作地確合於規
      定,原處分機關不應撤銷全部原核定之獎勵金云云。按私立○○身心
      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
      市者,始得申請獎勵金,揆諸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規定自明。蓋本府
      為有效率使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使其收入及支出情形有效達
      到平衡,並兼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爰明定私立機構須設立於本
      市,且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等兩項要件,始為
      獎助之對象。復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同辦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於
      原核准獎勵金之處分附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
      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款,
      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1年至3年之附款。訴願人於99年2月6
      日申請獎勵金所填具之資料有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據
      以撤銷原核准訴願人之獎勵金,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 1年,自無違
      誤。訴願人雖檢附與調查局簽訂之契約書主張契約履約地點包含本市
      ,但履約地點與員工實際工作地點係屬二事,倘身心障礙員工未受訴
      願人指派至位於本市之履約地點工作,仍不符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之
      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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