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2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6日
    小字第 21-099-0301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15時10分在本市環河北
    路、民生西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T5-xxxx自用小貨車(88年 3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所排放之黑煙不
    透光率為55%,疑有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遂以98年12月15日A0904258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98年12月30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2月17
    日送達。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30日13時37分至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檢驗結果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在引擎轉
    速2,400rpm及1,600rpm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均為74%,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0%)。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3月 8日 C005811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及第68條規定,以99年 3月
    16日小字第 21-099-0301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
      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黑煙(不透光率%)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製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
      ...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2. ......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
      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半年度驗車檢驗
      ,經判定為合格。於98年12月30日至指定地點檢驗前,亦已先送車廠
      檢修微調,因各車廠修復手法差異,導致第 1次檢驗超出標準。事後
      於99年1月13日再接受檢驗,業已合格。請勿以第1次檢驗不合格,即
      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儀器檢驗,經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在引擎轉
      速2,400rpm及1,600rpm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均為74%,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0%),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9年1月21日北環空字第0990005506號函檢送之98
      年12月30日柴油車排煙檢測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半年度檢驗,應係各車
      廠修復手法差異才導致第 1次檢驗超標,事後再送檢驗亦已合格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2條
      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前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
      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同法第68條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
      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不定期檢驗。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
      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
      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
      爭車輛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合格,屬
      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30日13時37分
      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2倍,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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