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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4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廢字第
41-099-0207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1日凌晨 4時
5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新
光路○○段○○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1月2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2797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2月 4日
廢字第 41-099-0207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 5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466000號函
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 3月
22日北市訴(寅)字第 0993024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依法提起訴願,訴
願人爰於99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9年3月22日北
市訴(寅)字第099302429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
9年2月4日廢字第41-099-020733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 4月1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3月3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3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 │資源回收物,未依│依規定放置 │
│ │規定放置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過這次經驗已知道不能隨意棄置垃圾,
且訴願人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拮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0466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9年1月21日早上4時執行垃
圾點站崗取締勤務,於4時50分行為人攜1包垃圾往巷口旁丟棄,職向
前照像並出示證件,且向行為人說明垃圾不可在此丟置,已違反廢清
法,現場掣單告發,行為人確認簽收。」等語,且有採證照片 1幀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查,上開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9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2409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等相關資料,並未顯示該垃圾包之內
容物為何。倘若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
等資源垃圾,則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意旨,無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送交資源回
收車清運。且依原處分機關前開罰鍰基準規定,如屬資源回收物未依
規定放置,其罰鍰金額則為 1,800元。是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何,是
否包含其他家戶垃圾,抑或僅係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等資源
垃圾,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基準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予
究明,遽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處訴願
人2, 4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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