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014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即○○工程行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 9日廢字
    第 40-099-030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查獲民眾於
    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號空地內傾倒廢土,遂派員查察,並於98
    年12月24日16時37分於前述地址查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張○○駕駛車
    牌號碼xxx-SL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84453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 9日廢字第
    40-099-03002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 3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
      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
      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 7點第 2款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ㄧ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查獲第三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四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
      ...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項(按:本條無項別)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
      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未隨車攜帶運送證明文件,僅因載運
      之土石方須再利用,並非實際要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土石方,故未填
      寫載運數量。又該項工程屬公共工程,依據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暫置及加工場所,該項行為並
      非屬任意傾倒廢棄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4月13日環稽
      收字第 0993075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隨車攜帶運送證明文件,僅因載運之土石方須再利用
      ,並非實際要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土石方,故未填寫載運數量,又該
      項行為並非屬任意傾倒廢棄土云云。按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需妥善管理流向,以免形成一般廢棄物,而有礙環境衛生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依
      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雖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惟未記載車輛牌號、駕駛人姓名及載運數量等內容,是該文件
      無法作為訴願人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為由處以罰鍰,洵無
      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訴願人任意傾倒廢棄土行為。訴願
      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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