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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4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6日廢字
第41-099-0323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2日19時45分
,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9HP-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弄口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經拍照採證並攔停訴願人請其出示
證件,惟訴願人未予配合逕自離去。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
所有人,乃掣發 99年 2月 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5723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16日廢字第 41-099-0323
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 │資源回收物,未依│依規定放置 │
│ │規定放置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稽查人員只有在廟口攔下系爭機車拍照,告
知訴願人亂丟垃圾,但訴願人並無亂丟垃圾,且廟口距告發地點約有
1 公里,稽查人員為何不在告發地點當場拍下或攔下訴願人,是否有
看錯之可能?該地點有許多垃圾,無法證明有訴願人之垃圾,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騎乘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6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0993027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棄置垃圾且告發地點距違規地點遙遠,稽查人員有
看錯可能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02756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略以:「巡查員 ......於99年2月2日19
時45分巡查時行經萬大路○○巷○○弄口時,發現有輛機車突然停在
37弄口將機車上一包垃圾丟棄在37弄口,本人立即拍下垃圾及車號,
並出示識別證表明環保局巡查員身份將其攔下,請其出示證件,騎車
男子辯說弄口未設告示牌且有他人亂丟,不願配合便騎車離去(如附
照)。本案經......查明車主:劉○○......本案經查證屬實,依法
舉發並無不當......。」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稽查過程
,於99年 4月26日以公務電話紀錄與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
..這個案子是行為人騎機車到違規地點把車上的垃圾包丟掉,我看到
的時候從對面跑過去要舉發,但行為人已經騎走了,我就先採證對垃
圾包拍照,然後騎摩托車去追行為人......到了萬大路○○巷○○號
......附近才攔到行為人。行為人 ......現場並不配合開單,所以
就以車牌查證資料後告發 ......。」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 6幀附卷可憑。又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機車騎乘人並不爭執,是
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五、惟查,上開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9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2389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等相關資料,並未顯示該垃圾包之內
容物為何。倘若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
等資源垃圾,則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意旨,無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送交資源回
收車清運。且依原處分機關前開罰鍰基準規定,如屬資源回收物未依
規定放置,其罰鍰金額則為 1,800元。是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何,是
否包含其他家戶垃圾,抑或僅係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等資源
垃圾,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基準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予
究明,遽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處訴願
人2, 4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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