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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014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3日廢字第
41-099-0306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 9日20時19分,在本
市北投區西安街○○段與吉利街交叉口,查見車牌號碼 AIE-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稱其當日有抽
菸,惟無丟棄菸蒂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2月11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72272號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 3日廢字第41
-099-03064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4月19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3月3
日)雖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由友人騎乘,訴願人平日抽菸習慣是抽
到菸屁股後將菸草彈落,再將菸蒂丟在車上小菸灰缸,有時因騎車風
大手滑難免不小心,但絕不會無故亂丟;影片可能拍到菸草或菸紙掉
落畫面,誤認訴願人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機車後座
乘客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080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影片可能拍到菸草或菸紙掉落畫面,誤認訴願人亂丟菸
蒂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後座乘客於
車輛行進間,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
亦載明:「......當天我有抽煙,不過據我的印象中,我確實沒丟煙
蒂......。」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系爭機車係友人騎乘,洵堪
認定訴願人為採證光碟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後座乘客。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採證照片及光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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