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7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4日廢字
    第41-099-03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X605932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24日廢字第41-099-0339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於99年3月9
      日13時45分至本市南港區興中路○○巷○○號前道路勘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騎樓下洗滌餐具,未妥善清理,造成路面及水溝有油脂污水
      及菜渣而嚴重污染路面及水溝,妨害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9年 3月
      9 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6059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9年 3月24日廢字第 41-099-03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委由代理人王○○於99年 3月
      1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 2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171560 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行政處分書姓名誤植為「何○○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5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
      9309667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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