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30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5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 98年 7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1556700號函核定工作機
      會 2名(業務 1名、營造工程師 1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
      陳○○(下稱陳君)、林○○(下稱林君),後僱用吳○○(下稱吳
      君)遞補林君。訴願人先後 4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陳君第 1個月至第
      4 個月、林君第 1個月及吳君第 2個月至第 3個月之僱用補助新臺幣
      (下同)共計 7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撥在案。嗣訴願人於 9
      9 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陳君第 5個月至第 6個月之僱用
      補助 2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 1
      1 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3 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59 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5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1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單一計畫尚未執行完畢,符
      合法定申請期限,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93105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99年3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591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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