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25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1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 98年 4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07196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3名(
    門市管理)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李○○(下稱李君)、張○○(
    下稱張君)及田○○(下稱田君),並分別於98年 4月20日、 5月 6日及
    5 月26日為其等 3人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嗣訴願人於99年 1月2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僱用李君等 3人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
    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3月2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15
    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6月21日及 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
      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
      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期
      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
      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行為時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
      十日,並至遲於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
      請補助......。」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
      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
      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前項
      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9月1日職業字第0980066249號函:
      「主旨:貴中心函詢立即上工計畫 ......第11點第 1項規定,有關
      『僱用期滿』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有關本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中『僱用期滿』疑義部分,係指各公
      立就業服務中心核定補助申請單位所僱用人員之補助期限,但不得逾
      第 7點第 1項規定之最長補助僱用期間......。」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僱用期滿」文意不明,無具體之截止日
      及逾期不得請領等語句。「僱用期滿三十日內」當然解讀為「員工自
      到職日起,任職滿三十日內」。且「未申請」也沒有「違反本計畫」
      實施。又訴願人亦配合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並無逾期。訴
      願人所僱用人員李君於5月10日請辭,另2人任職迄今。原處分機關對
      業者之輔導及說明闕如,且原處分機關援引 98年9月22日公布之立即
      上工計畫予以否准,而非適用 98年4月13日核准訴願人申請時之計畫
      規範,是否違反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
      作機會 3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李君、張君及田君,並分別
      於98年 4月20日、5月6日及5月26日為其等3人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本
      件計畫訴願人最末僱用之田君,其僱用補助期間為 98年5月26日至98
      年11月 21日。是申請補助期限為98年12月21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1
      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李君等 3人之僱用補助18萬元。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僱用期滿」文意不明,無具體之截止日及逾期不得請
      領等語句;「僱用期滿三十日內」當然解讀為「員工自到職日起,任
      職滿三十日內」;且「未申請」也沒有「違反本計畫」實施。又訴願
      人亦配合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並無逾期;訴願人所僱用人
      員李君於5月10日請辭,另2人任職迄今;原處分機關對業者之輔導及
      說明闕如,且援引 98年9月22日公布之立即上工計畫予以否准違反法
      令云云。按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
      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
      ,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
      現行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申請僱用補助之期限截止日為98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惟訴願
      人遲至 99年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
      願人申請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
      請,並無違誤。次按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本件
      訴願人於 99年1月20日提出僱用補正之申請,其應提出之相關申請文
      件及申請期限等程序事項,自應適用申請僱用補助核定時之法令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其已逾現行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1項申請期限之規
      定,否准所請,洵無違誤。退萬步言之,縱如訴願人所述,應依98年
      3月19日修正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為准否依據,惟依其第11點第1項規
      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9月1日職業字第0980066249號
      函有關『僱用期滿』之解釋,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之結果並無不同。
      況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13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所附之「立
      即上工計畫使用手冊」中已載明僱用補助款相關之申請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
      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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