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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7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法 定 代 理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6日廢字第
41-099-0407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2日16時40
分,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當場掣發99年 3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310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
年 4月 6日廢字第 41-099-0407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 5月10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 4月
6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微犯或初犯者,且係 3,000元以下罰鍰之案
件,應採勸導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且當時有許多人均有丟棄菸蒂
之行為,為何單獨處罰訴願人,有違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5月12日環稽收字第099331541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 3,000元以下罰鍰案件,應採勸導方式,以符合
比例原則;且當時有許多人均丟棄菸蒂,單獨處罰訴願人,有違平等
原則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5月12日環稽收字
第09 933154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經查本案乃於捷
運劍潭站附近取締亂丟煙蒂時發現鄭君將煙蒂丟入水溝,乃上前攔查
表明身分,由鄭君出示駕照據以舉發,鄭君確認簽收無誤,本案舉發
並無不當 ......。」並有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並予拍照採證,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查本件裁處罰鍰之
法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其處罰鍰
之法定最高額為6,000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依職權免予處
罰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有他人之違規行為發生,尚
不足以論斷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且要求對相同之事件
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
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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