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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8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5日廢字
第41-099-0341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6日上午11時
50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行經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前路口停等紅
燈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攔停訴願人,當場掣發99年 2月26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 X6315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惟訴願人拒絕簽名,乃予留置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25日廢字第41-099-0
3413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亂丟菸蒂,且該裁處書並未提
具任何相關證據或照片,原處分機關輕言訴願人違反相關法令,執法
程序確有失當,已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 1片
、採證照片 1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10109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亂丟菸蒂,且未有採證照片等資料,執法程序顯有
失當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10109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隊巡查員......於99年 2月
26日11時45分執勤在復興北路○○號前發現市民黃○○騎乘機車等紅
綠燈時亂丟煙蒂,經錄影存證現場攔停後據予告發......。」且依卷
附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12幀,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停等
紅燈期間,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又原處分機關為確認本案行
為人,於 99年 5月26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話向舉發本案之松山區清
隊巡查員洽詢表示:「問:如何得知本案違規行為人為黃○○君?答
:現場有請違規棄置煙蒂行為人出示證件,由行為人提供駕照資料得
知其為黃○○君,黃君現場要求看影片,因影片係由行車紀錄器拍攝
,必須使用電腦播放,故請黃君至隊部觀看,惟黃君拒絕,遂將舉發
通知書現場交由訴願人收受(拒絕簽名)。」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錄影採證及攔停訴願人,訴願人之違規事
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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