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27日北市社
    障字第0993581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臺北市
    ○○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5年 6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 99年 3月12日將戶籍遷出至苗栗縣頭份鎮,與99年度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
    定不合,乃依同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2目規定,以99年 4月27日北市
    社障字第 0993581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 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
      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
      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
      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
      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
      發給。(三)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
      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第2款第2目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
      ,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數年來希望能藉由醫師的身心評鑑表所附
      的訴願人陳述附件,轉達原處分機關人員詳閱後,能澈底解決因此種
      藉由空間侵入身心靈的陰整破壞,使訴願人產生身心障礙及無法工作
      生存下去的困境。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
      本市○○區公所核定自95年6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3,0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99年3月12日將戶籍遷出至苗栗縣頭
      份鎮,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依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
      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
      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
      民,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原處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
      人既於99年3月12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99年4
      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希望
      能澈底解決其身心障礙及無法工作生存下去的困境云云,尚與本件認
      定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之客觀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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