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644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朱○○【民國(下同)52年 2月 8日死亡】及王林○○(即訴願
    人之父, 86年 2月 2日死亡)為母子,被繼承人朱○○遺有本市大同區
    延平段2 小段67、67-1及同區段 3小段 171、 172、 172-1、 173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
    投分處(歸戶分處)查得訴願人(因訴願人係被繼承人王林○○之繼承人
    ,為被繼承人朱○○之再轉繼承人)及王○○等共計19人為朱○○之繼承
    人,乃向其等19人發單課徵系爭土地97年及98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2萬8,578 元及12萬 8,313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於97年記載
    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王○○、王○○
    、王○○、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被繼承人朱○○」;於98年記載為「
    朱○○繼承人王○○等十九人」)。訴願人以98年11月 3日復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之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9973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97
    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誤,乃更正為「繼承人王○
    ○、王○○、王○○、王○○、陳○○、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王陳○○、王○○、王○○、王
    ○○、王○○、王○○、王○○、王○○、王○○、王○○被繼承人朱○
    ○」。訴願人仍不服,以該等繳款書雖向訴願人送達,然其記載之納稅義
    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如訴願人繳納稅款後有溢繳者,無法證明訴願人係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致訴願人無從收回債權等情為由,
    於98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9832644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
      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
      務。」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
      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759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為時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
      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
      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之稅款,
      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於移送法院執
      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以其
      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
      執行。」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前經本部 6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
      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 2月10日臺財稅字
      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
      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
      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
      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
      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
      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
      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
      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的身分係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另一個係連帶債務人。因
       訴願人係被繼承人王林○○之繼承人,王林○○係被繼承人朱○○
       之繼承人,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依法僅
       對被繼承人王林○○負連帶責任,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朱○○所遺
       ,訴願人並無連帶責任,只是被繼承人王林○○對於被繼承人朱○
       ○系爭土地地價稅負連帶責任,訴願人為再轉繼承人因而負連帶責
       任。所以,稅單上必須先有被繼承人朱○○之連帶債務人王林○○
       之連帶責任字樣,再來是記載連帶債務人王○○被繼承人王林○○
       ,用以確定及證明訴願人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 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送達之地價稅繳
       款書僅是繼承人王○○,訴願人自始沒有接到以連帶債務人名義之
       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自始並未生效。另按管理人
       之設置法律並未明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地價稅繳款書應記載訴
       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或連帶債務人名義,訴願人才能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全部稅款。
    三、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復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
      854號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
      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
      舉納稅義務人姓名,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
      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經查本件被繼
      承人朱○○於52年 2月 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
      ,亦未設管理人,有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及案外人王○○等共計
      23人為朱○○之繼承人,其等23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依上
      開規定及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及92年 9月10日臺財
      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以98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831997300 號函更正系爭土地97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
      位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王○○、
      王○○、王○○、王○○、王○○、王○○、王○○、王○○、王陳
      ○○、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被繼承人朱○○」,向前開繼承人發單課徵系爭土
      地97年及98年地價稅共計 25萬 6,891元,有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籍謄本、97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地價稅繳款書應將繼承之順序逐一條列,並記載其為管
      理人或連帶債務人名義,其才能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經查,
      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朱○○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所遺有之系
      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朱○○之全體
      繼承人。訴願人既未提出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供核,是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朱○○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王○
      ○等共計2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
      誤。
      另本件訴願人既為被繼承人朱○○之再轉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依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朱○○之全體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97年
      及98年應繳納地價稅之稅捐債務,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負有連帶繳
      納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地價稅繳款書應將繼承之順序逐一條列云云,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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