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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644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朱○○【民國(下同)52年 2月 8日死亡】及王林○○(即訴願
人之父, 86年 2月 2日死亡)為母子,被繼承人朱○○遺有本市大同區
延平段2 小段67、67-1及同區段 3小段 171、 172、 172-1、 173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
投分處(歸戶分處)查得訴願人(因訴願人係被繼承人王林○○之繼承人
,為被繼承人朱○○之再轉繼承人)及王○○等共計19人為朱○○之繼承
人,乃向其等19人發單課徵系爭土地97年及98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2萬8,578 元及12萬 8,313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於97年記載
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王○○、王○○
、王○○、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被繼承人朱○○」;於98年記載為「
朱○○繼承人王○○等十九人」)。訴願人以98年11月 3日復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之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9973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97
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誤,乃更正為「繼承人王○
○、王○○、王○○、王○○、陳○○、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王陳○○、王○○、王○○、王
○○、王○○、王○○、王○○、王○○、王○○、王○○被繼承人朱○
○」。訴願人仍不服,以該等繳款書雖向訴願人送達,然其記載之納稅義
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如訴願人繳納稅款後有溢繳者,無法證明訴願人係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致訴願人無從收回債權等情為由,
於98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9832644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
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
務。」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
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759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為時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
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
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之稅款,
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於移送法院執
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以其
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
執行。」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前經本部 6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
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 2月10日臺財稅字
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
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
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
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
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
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
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
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的身分係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另一個係連帶債務人。因
訴願人係被繼承人王林○○之繼承人,王林○○係被繼承人朱○○
之繼承人,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依法僅
對被繼承人王林○○負連帶責任,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朱○○所遺
,訴願人並無連帶責任,只是被繼承人王林○○對於被繼承人朱○
○系爭土地地價稅負連帶責任,訴願人為再轉繼承人因而負連帶責
任。所以,稅單上必須先有被繼承人朱○○之連帶債務人王林○○
之連帶責任字樣,再來是記載連帶債務人王○○被繼承人王林○○
,用以確定及證明訴願人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 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送達之地價稅繳
款書僅是繼承人王○○,訴願人自始沒有接到以連帶債務人名義之
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自始並未生效。另按管理人
之設置法律並未明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地價稅繳款書應記載訴
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或連帶債務人名義,訴願人才能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全部稅款。
三、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復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
854號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
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
舉納稅義務人姓名,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
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經查本件被繼
承人朱○○於52年 2月 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
,亦未設管理人,有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及案外人王○○等共計
23人為朱○○之繼承人,其等23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依上
開規定及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及92年 9月10日臺財
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以98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831997300 號函更正系爭土地97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
位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王○○、
王○○、王○○、王○○、王○○、王○○、王○○、王○○、王陳
○○、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被繼承人朱○○」,向前開繼承人發單課徵系爭土
地97年及98年地價稅共計 25萬 6,891元,有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籍謄本、97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地價稅繳款書應將繼承之順序逐一條列,並記載其為管
理人或連帶債務人名義,其才能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經查,
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朱○○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所遺有之系
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朱○○之全體
繼承人。訴願人既未提出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供核,是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朱○○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王○
○等共計2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
誤。
另本件訴願人既為被繼承人朱○○之再轉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依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朱○○之全體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97年
及98年應繳納地價稅之稅捐債務,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負有連帶繳
納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地價稅繳款書應將繼承之順序逐一條列云云,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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