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930020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3小段16地號(持分面積為 8,160平方
公尺)及雅祥段 4小段 144地號(持分面積為 44.52平方公尺)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19日向該分處申請本市信義區信義
段 3小段16地號持分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信義區松高路○○號及○
○號地下 3樓、地下 4樓為收費停車場,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應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
以96年 9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632371700號函核定該土地面積
中459.88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起至 101年止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
稅。
二、適逢 97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乃核定上開2筆持分
土地,關於16地號中供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其餘面積部分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1,689萬2,480元。訴願人對於本市信義區信義
段3小段 16地號持分土地97年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府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100號
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
駁回在案。嗣98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仍核定上開
2筆持分土地,關於 16地號中供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
千分之十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其餘面積部分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98
年地價稅,共計 1,689萬2,480元。訴願人對於本市信義區信義段3小
段16地號持分土地98年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0020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4
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
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ㄧ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
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
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
物或工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3小段16地號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
提供為公共通行,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核課之98年地價稅並未就此部分予以減免,似有未合。
(二)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
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
便,應當可獲得地價稅之減免。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3小段1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8,16
0 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松高路○○號、○○
號之○○、○○號、○○號之○○,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關於供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
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700.12平方公
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7
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10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共通行,應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領有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3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8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
,依該等執照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
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訴願人訴
稱系爭土地上有騎樓走廊地,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減免優惠
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
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應當可獲
得地價稅之減免乙節,經查,依8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8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 2,609.66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為 5,304平方公尺,依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則縱訴願人將法定空地部分供行人往來通行,依上開但書規定,仍不
得免徵地價稅。復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8年8月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96250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
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倘系爭土地之建築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加總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訴願人可將超出法定
空地面積之部分予以分割,惟訴願人並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將超出法定空地之部分予以分割,則其申請系爭土地供行人往來通
行使用之部分,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