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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93220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11.09.02)」產品,其外包裝品名
標示「......○○......」並佐以人體女性曲線之圖樣,整體表現影射瘦
身,涉及使人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99年 1月18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02684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932208600號函,命訴願人於99年5月1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函於99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4月12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9年3月
11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99年4月10日)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 99年4月12日)代之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 (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
函釋:「......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
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
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之商標「○○」既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並取得商
標註冊,即表示「○○」並非為說明產品之文字,亦不致公眾誤信
為商品之性質。商標是否造成公眾誤信,為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之權責,原處分機關並非為權責機關應不可另為判斷。
(二)訴願人因取得系爭產品「○○」之商標註冊,進而依法於商品使用
該商標,訴願人因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投入大量資源從事產
品之包裝及廣告,嗣後竟因原處分機關認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之事由要求訴願人回收,並不得繼續販賣。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稱外包裝標示「○○」及人體圖形,整體表現涉易生誤
解,惟市面上多數類似產品均使用人體圖形於外包裝,可知人體圖
形於相關產品普遍使用,公眾均可依外包裝文字了解產品使用方式
,並不必然產生誤解。原處分機關認為外包裝標示「○○」及人體
圖形,整體表現涉易生誤解,並無說明易生何種誤解,該判斷係主
觀而涉恣意。
四、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其品名述及「○○」,並佐以人體女
性曲線之圖樣,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之違規事
實,有 98年12月 2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系爭食品外
包裝及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既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並取得商標註
冊,即表示「○○」並非為說明產品之文字,亦不致公眾誤信為商品
之性質,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規
定,應予撤銷云云。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不得有易生誤解之情形
,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縱經訴
願人取得商標註冊,惟依前揭衛生署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
253 號函釋意旨,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
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
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系爭食品其整體
外包裝標示既如前述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瘦身之功效,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有易生誤解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命訴願人於 99年5月1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
販賣,即無違誤。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係對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所為之限制,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
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食品販賣業者
亦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難以該產品已經向智慧財產局註冊,而得
邀免其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訴願主張,容有誤會。
六、又訴願人主張市面上多數類似產品均使用人體圖形於外包裝,可知人
體圖形於相關產品普遍使用,公眾均可依外包裝文字了解產品使用方
式,並不必然產生誤解云云。按食品外包裝標示是否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應就標示內容之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是否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並非單
純就使用之文字用語或圖案個別作割裂判斷。查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
示既如前述,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瘦身之功效,其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自難認無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 99年5月11日前將違
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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