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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7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2日廢字第
41-099-0404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5日17時35
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
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3月1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96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 2日廢字第
41-099-04042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6月 2日、 4日、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
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
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長久以來懈怠職務,未取締、
制止民眾於系爭違規地點放置廚餘,致使民眾誤認其所為並無違法且
係常態現象。如今未經告知即遽然施以重罰,如何能平息民怨。況訴
願人係將廚餘提前交收回收物之人代為處理,並非棄置,請予詳察,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採證
光碟 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05849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長久以來懈怠職務,未取締、制止民眾於系
爭違規地點放置廚餘,致使民眾誤認其所為並無違法且係常態現象。
況訴願人係將廚餘提前交收回收物之人代為處理,並非棄置云云。按
廚餘應依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或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
桶內免費排出,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993058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
於99 .3.15,17時許在萬大路執勤時,發現陳君將垃圾包(廚餘)丟
棄地上即離去,(垃圾車到達時間是18時40分)陳君是提前 1個多小
時丟棄......。」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
規棄置廚餘之事證明確。至於系爭廚餘經訴願人棄置地面後,其後續
是否由收回收物之人代為處理,尚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令系爭地點確有遭民眾棄
置廚餘,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並檢討執法成效問題,系爭地點
既非合法之廚餘棄置點,訴願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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