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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 4月26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20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3小段 563-4、 563-5、 563-6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在案。嗣訴願人於民
國 (下同)99年 2月25日以系爭土地位於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為
由,向該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1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乃以99年 3月 8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 09932233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99年3 月
2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
後,以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面積尚有待查證,乃以99年 4月 6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3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 3月 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233800
號函,本府遂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99年 5月13日府訴字第 09970
05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中關於563-4、563-5
地號土地,其道路用地面積共計 34.98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以99年 4
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206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中關
於 563-4、 563-5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34.98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
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訴願人對該分處99年 4月26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09930206600號函仍不服,於99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 5月
1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0993252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 4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2066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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