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1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78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8 年 6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14322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教保
    員 1名、護士 1名)在案。嗣訴願人先後僱用失業勞工蔡○○、蔡○○,
    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其等 2人第 1至第 2個月之僱用補助各新臺幣(
    下同) 2萬元(合計 4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嗣訴願人遞補
    僱用廖○○(下稱廖君)及陳○○(下稱陳君),並於 99年 4月2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3至第 6個月僱用廖君(自98年10月28日至99年 2月24
    日)及陳君(自 98年11月17日至99年 3月16日)之僱用補助各 4萬元,
    合計 8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5月11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8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7點
      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
      ,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
      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
      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
      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
      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
      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
      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
      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
      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
      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僱用廖君及陳君期間勞工局曾派人
      來本所訪視,確實有看到廖君及陳君,僱用真實性不容置疑,且訴願
      人亦已核發薪資,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2名(教保員1名、護士1名)在案。訴願人原僱用蔡○○(自98年7
      月29日至 98年10月20日)、蔡○○(自98年7月29日至98年10月15日
      ),並申領其等2人第1至第2個月之僱用補助4萬元在案,嗣訴願人遞
      補僱用廖君及陳君,並分別於98年10月28日及11月17日為廖君及陳君
      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本件計畫訴願人最末僱用之陳君,其僱用補助期
      間為 98年11月17日至99年3月16日。是申請補助期限依立即上工計畫
      第11點規定,應為99年4月15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4月20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僱用廖君及陳君第3至第6個月之僱用補助各4萬元,合計8
      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僱用廖君及陳君,且已核發薪資云云。按立即上
      工計畫之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
      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
      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為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
      訴願人申請僱用補助之期限截止日為 99年4月15日(星期四),已如
      前述,惟訴願人遲至 99年4月20日(星期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顯已逾申請
      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另原處分
      機關於 98年6月19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所附之「立即上工計
      畫使用手冊」中已載明僱用補助申請期限之計算方式,且訴願人前已
      申領僱用蔡○○、蔡○○第1至第2個月之僱用補助,對申請期限之規
      定亦應知之甚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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