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008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昭和 6年(民國20年) 3月22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632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2/150,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繼
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課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民國(下同)88年至97年地價稅在案,嗣因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欠繳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逕為行政執行,並經該行政執行處
以98年10月15日北執丙94年地稅執字第00052224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
○○○○繼承人○○○即訴願人於新臺幣(下同) 28萬 4,445元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銀行台北分行等 5家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訴願人旋於 98年11月 5日、13日及18日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同時請求撤銷原核定稅額之處分、
申請停止執行及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該行政執行處乃分別以98年11月11
日、20日及23日北執丙94年地稅執字第0005222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大
安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98年12月 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2115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其間,訴願人委請○○法律事務所○○○律
師及○○○律師,於98年11月20日向該分處請求撤銷原核定其為系爭土地
納稅義務人之處分及申請系爭土地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亦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大安分處以 98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171800 號函復該
法律事務所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
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 1月22日北市稽大
安字第 09930086000號函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8321718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99年 3月15日送達
。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 3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2840
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9年 1月22
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0086000號函仍表不服,於 99年 4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
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19條第3項
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
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
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第113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7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
54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
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惟因此等關係取得物權之人如欲處
分其物權時,仍非於登記之後不得為之,此證之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
自明。茲准來函迭述,係指繼承人延不遵辦繼承登記無法制裁及欠稅
移送法院,又以原所有權人業己死亡不予受理云云,是則繼承人自繼
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
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亦不發
生不受理問題』......。」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
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
,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
徵地價稅。」6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
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
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
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
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
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
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
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
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
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
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8年10月28日收到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之標的,現有地
上○○棟○○層樓公寓,共44戶住戶免費居住其上多年,未曾繳交任何
稅賦或地租,而欠繳之地價稅以使用者付費原則,實應向地上居住
之占用人催討。
(二)訴願人母親○○○○在訴願人外公○○○逝世時,已拋棄繼承,此
由外公所遺之板橋○○段○○、○○及○○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
予○○○、○○○可證,又關於97年11月27日外公所遺同系爭土地
地號之 8/150持分,被登記為訴願人公同共有乙案,非訴願人同意
之行為,此由申辦之文件內,均無訴願人之簽名、用印可證,此亦
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前述公同共有登記,已明顯影響訴願人母
親之拋棄繼承權之行使,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及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證訴願人母親○○○○
理當非○○○○及○○○之繼承人,故訴願人實不應負擔28萬4,44
5元之稅額。
三、查被繼承人○○○○【昭和6年(民國20年)3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
土地,因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核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88年至97年地價稅在案,嗣因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欠繳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逕為行政執行,
並經該行政執行處以98年10月15日北執丙94年地稅執字第00052224號
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繼承人○○○即訴願人於 28萬4,445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銀行台北分行等 5家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訴願人遂委請○○法律事務所○
○○律師及○○○律師,於98年11月20日以訴願人母親○○○○(93
年12月 7日死亡)業於58年間訴願人外公○○○逝世時為拋棄繼承,
訴願人並非○○○○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現分別為他人占有使用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請求撤銷原核定其為系爭土地繳納義
務人之處分及申請系爭土地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已於97年11月27日辦竣○○○本身遺有之系爭本市大安區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 8/150)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上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占有土地仍有異議,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有地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線上查詢徵銷檔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原核定其為系爭土地納稅義
務人及申請系爭土地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在其外公○○○逝世時,已拋棄繼承,
由外公所遺板橋市○○段○○、○○及○○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予
案外人○○○、○○○可證,又其外公所遺同系爭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8/15 0登記為訴願人等公同共有乙案,並非訴願人同意之行為,訴願
人母親○○○○並非○○○○及○○○之繼承人等語。按民法第 759
條及第1151條規定、首揭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及財政部66年
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意旨,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
即發生取得效力,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未登記,亦應
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稅捐稽
徵機關自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
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
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復依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
第34 348號函釋意旨,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
任。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於58年6月8日其外公○○
○死亡時,已為拋棄繼承,其已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繼承開始時在74年6
月 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惟依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 98年12月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9831號函略以,原為被繼
承人蕭○○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及○○地號等3筆
土地係於 58年1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及○○○等2人所有,
然因原始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15年保存期限,業依規定
銷毀而無從提供;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
0519820 號函請○○○、○○○及○○○○等 3人於99年 4月13日攜
帶58年間辦理被繼承人○○○繼承登記時之相關證明文件(含繼承系
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到該處洽辦。嗣經○○○到場表示,○○○
○於58年間繼承當時,並未向其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且於87年間臺北
市大安區土地被政府徵收時,○○○○亦有收到該徵收補償費;旋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地政處提供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徵收清冊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具領徵收補償費資料。經該
處以99年 4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31050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本府興辦大安區○○○路○○段○○巷道路新築工程,前經該處公
告徵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
該處以82年存字第315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
88年間○○○之繼承人○○○、○○○○等 6人委託案外人○○○檢
具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申請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並於88年 9月28
日具領在案該徵收補償費支票,亦經上開繼承人(含○○○○)簽章
表明收到該款項,有○○○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工程用地徵
收補償地價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收據及台北銀行
支票暨簽收款項簽章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 11棟4層樓公寓,共44戶住戶免
費居住其上多年,未曾繳交任何稅賦或地租,該欠繳之地價稅以使用
者付費原則,實應向地上居住之占用人催討乙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
納稅義務人行?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
,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此觀之該條立法
理由自明。其目的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而係考量稅捐稽徵
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如無稅
單無法送達之情事,或占有人聲明異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否准土
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
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法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法第4條第3
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
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
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
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
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
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所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3日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可參
;復按首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
財稅第 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
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
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中之○○
○、○○○、○○○等 3人前於98年 9月 3日、 9月30日及10月 7日
以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
○○○、○○○○及○○○等 8人占有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申請上開占有人代繳各該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
年10月 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1579401號函請上開 8人於98年11
月10日前以書面就占用之情形提出說明。嗣經○○○、○○○、○○
○○、○○○及○○○分別於 98年10月13日、28日、29日及11月 6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其等並無○○○、○○○、○○○等 3人所
指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審認系爭土
地之占有事實無法確認,乃以 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
3844700 號函復○○○、○○○、○○○等 3人否准所請。是參照前
揭說明,為避免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須負擔公
法上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發生實質上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而
違反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條第 1項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為免陷於認定困難,以稽徵經濟計,乃核定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氏定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