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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3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0993236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3小段 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
區且實施禁建之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15日以系爭土地位於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為由,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全免,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使用,不符合國家安
全法施行細則第 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乃以99年3 月
8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225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2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
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 3月3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09932361800號函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9年 3
月 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225700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本府遂以
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99年 5月13日府訴字第 09970050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9年 3月31日北市稽文山
字第 09932361800號函仍不服,於99年 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第11條之 1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
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
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
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
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
線路之高度或面積。」第4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
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建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
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內,屬永久
性國防工事指揮所禁建範圍,有國防部(89)戊戎字第0830號暨內
政部臺 89內營字第 8982895號會銜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89年 4月 6日公告週知在案,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22
日北市都規 09837265600號函略以, 564地號土地係屬「公墓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位於「臺北市蟾蜍山重要軍事設施管制
區案」之管制(禁建)區範圍內,故管制(禁建)區範圍內之土地
應依「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
另空軍作戰司令部 94年 3月18日乾神字第0940002433號函,已通
知戴○○君系爭土地位於蟾蜍山禁建管制區內,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條第 1項第10款及第11條之 1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
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處之申請。則本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 第 2款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全免。
(二)系爭土地在訴願人取得產權前已存在私人墳墓,並非訴願人授權使
用及經營管理收取利益,且「墳墓」非屬建築使用之建築物,系爭
土地位於禁建管制區內,且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並禁止一切建
築物之建造,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
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辦理公告劃設為「蟾蜍
山軍事禁建管制區」,並經國防部、內政部於89年4月6日(89)戊戎
字第0830號暨臺89內營字第8982895號會銜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
9年4月 6日公告在案;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
土地位於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為由,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全免,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3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
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地上為墳墓,且經現場訪查,掃墓曾姓
民眾指出,該處之私人墓園每年此時(清明)有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費用,都有開立收據,應該算是清潔管理費,並指出階梯旁
之工寮即為邱姓兄弟承辦,該工寮外標示經營管理項目、管理人姓名
、電話、郵政劃撥帳號名稱等,有現場勘查照片22幀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上建築有私人墳墓,且有專人經營管理,
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第 2款規定,應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並否准訴願人系爭
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99年3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進行
勘查,上開現場勘查結果,僅能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墓園有專人清潔管
理,且所收取 3,000元費用為清潔管理墓地所獲得對價,尚難據以導
出系爭土地有利益之情事存在,是系爭土地是否有收益之情事,尚有
疑義?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第2款但書所定因禁建致不能建築
使用者,其所謂之「建築使用」,是否包含設置墳墓之情形,亦有未
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有斟酌之餘地,應由原處分機
關就本案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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