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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3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294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
「 ○○與一般果酸有何不同 『雙極性專利溫和配方提昇功效,減低刺
激性』......唯一擁有全類型果酸系列的原創品牌......○○......果酸
科技之創始、研發、領先者......○○果酸系列產品............可促進
皮膚緊實,改善鬆垮肌膚......果酸促使皮膚外層老死角質脫落,使肌膚
平滑細緻有光澤......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免付費諮詢專
線 xxxxx」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圖片,案經民眾於民國 (下
同)99年 1月20日於○○統領店(本市忠孝東路○○段○○號)取得系爭
廣告宣傳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7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930999401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 2月 8日至原處分機
關說明或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以99年 2月 5日妮傲字第10020501號函表
示系爭宣傳單係使用於內部人員訓練,且其於○○販售產品之廣告傳單皆
依照原處分機關核准文詞印製,並列有許可字號於宣傳單上。原處分機關
復以99年 2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721400號函訴願人表示,其前揭
99年 2月 5日函並未敘明廣告許可字號,無從查得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是
否符合規定。經訴願人以99年 3月 2日妮傲字第 10030201號函提出印有
許可字號之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再以99年 3月 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568200 號函復訴願人,其所提廣告許可字號已逾期,並請訴願人再
提出說明,惟訴願人並未再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3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94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
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
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傳單僅係○○公司介紹,並無產品名稱,內
容所載均為○○原廠研發者之研發成果發表,非化粧品廣告。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宣傳單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宣傳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僅係○○公司內部介紹,並無產品名稱、內容
所載均為○○原廠研發者之研發成果發表,非化粧品廣告云云。按產
品宣傳單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不論其是否
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有前開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化粧品品牌、功效、使用前、後比較圖
片、訴願人名稱及聯絡電話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
品之相關資訊,且該廣告宣傳單置放於○○統領店供不特定人得以拿
取,已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即屬化粧品廣告,自應依前揭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復據原處分機關99年 3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568200號函,訴願人相關果酸系列產品
之廣告許可字號已逾期;則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未經申請核准之違規
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
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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