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3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294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
    「 ○○與一般果酸有何不同 『雙極性專利溫和配方提昇功效,減低刺
    激性』......唯一擁有全類型果酸系列的原創品牌......○○......果酸
    科技之創始、研發、領先者......○○果酸系列產品............可促進
    皮膚緊實,改善鬆垮肌膚......果酸促使皮膚外層老死角質脫落,使肌膚
    平滑細緻有光澤......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免付費諮詢專
    線 xxxxx」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圖片,案經民眾於民國 (下
    同)99年 1月20日於○○統領店(本市忠孝東路○○段○○號)取得系爭
    廣告宣傳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7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930999401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 2月 8日至原處分機
    關說明或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以99年 2月 5日妮傲字第10020501號函表
    示系爭宣傳單係使用於內部人員訓練,且其於○○販售產品之廣告傳單皆
    依照原處分機關核准文詞印製,並列有許可字號於宣傳單上。原處分機關
    復以99年 2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721400號函訴願人表示,其前揭
    99年 2月 5日函並未敘明廣告許可字號,無從查得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是
    否符合規定。經訴願人以99年 3月 2日妮傲字第 10030201號函提出印有
    許可字號之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再以99年 3月 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568200 號函復訴願人,其所提廣告許可字號已逾期,並請訴願人再
    提出說明,惟訴願人並未再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3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94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
      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
      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傳單僅係○○公司介紹,並無產品名稱,內
      容所載均為○○原廠研發者之研發成果發表,非化粧品廣告。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宣傳單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宣傳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僅係○○公司內部介紹,並無產品名稱、內容
      所載均為○○原廠研發者之研發成果發表,非化粧品廣告云云。按產
      品宣傳單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不論其是否
      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有前開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化粧品品牌、功效、使用前、後比較圖
      片、訴願人名稱及聯絡電話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
      品之相關資訊,且該廣告宣傳單置放於○○統領店供不特定人得以拿
      取,已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即屬化粧品廣告,自應依前揭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復據原處分機關99年 3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568200號函,訴願人相關果酸系列產品
      之廣告許可字號已逾期;則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未經申請核准之違規
      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
      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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