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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015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文○○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0
日毒字第34-099-01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
可證,許可證號碼為環署毒輸字第074-0033號,嗣因訴願人負責人變更,
經環保署以民國(下同) 99年 1月 4日環署毒字第 0990000268A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負責人情形。原
處分機關爰於99年 1月12日派員查察,查得訴願人已於98年10月 8日完成
負責人變更,惟訴願人未於取得變更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變更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基本資料,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
第 5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99年 1月12日 T00211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 35條第 7款規定,以99年 1月20日毒字第34-099-010002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 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1
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5月19日及 7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4月1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應認訴願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
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
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
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
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
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
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
,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
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 1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
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前四項
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
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七、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
(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前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除製造及輸入許可證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陳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外,其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第 8條規定:「申請許可證、
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請書及附
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
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16條第 1
款規定:「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本
資料:(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二)負責人姓名、住
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條款及違法│第13條第5項: │
│事實 │未依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
│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35條第7款 │
│範圍(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運作毒性化學物│1.1至5種:A=1。...... │
│質數量加權=A │ │
├───────┼──────────────────────┤
│運作量加權=B │1.達大量運作基準:B=1.1...... │
├───────┼──────────────────────┤
│違規次數加權=N│1.一次:N=1 ...... │
├───────┼──────────────────────┤
│罰鍰額度計算方│A * B * N * 6萬元 │
│式 │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負責人變更之證明文件發文日期為
98年 10月8日,依一般公文到達日期,不可能當日送達訴願人。縱令
以發文日為計算日,訴願人已於 98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於毒性化
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線上申請變更,已符30日內申請之規定,並檢附
訴願人於系統所列印之證明文件佐證。且在編輯線上申請運作人資料
變更時,顯示帶入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下稱 EMS系統)資料,經
詢問原處分機關,並未得到申請作業不會因 EMS系統因素而導致無法
進行申請之資訊。又訴願人接獲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公文,表示要透過
「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列印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非原處分
機關補充答辯書所述可由網站下載書面申請表自行填寫後申請。不同
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方式解讀不同,訴願人如何遵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文○○為董事
長變更登記,經本府以 98年10月8日核准登記並檢附變更登記表在案
。惟訴願人未於取得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
更原經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運作人基本資料,遲至98年11
月19日始申請辦理,有訴願人98年11月19日函、上開本府核准函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負責人變更之證明文件發文日期為 98年10月8日,訴願
人於 98年11月9日於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線上申請變更,已符
規定。且在編輯線上申請運作人資料變更時,訴願人並未得到申請作
業不會因 EMS系統因素而導致無法進行申請之資訊云云。按毒性化學
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申請許可證變更者,應檢具
申請書等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又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
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訴願人經本
府於98年10月8日核准變更文○○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依訴願人於9
9年1月18日陳述意見書所載,係於98年10月12日收到本府核准函,則
訴願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11日依規定申請許可證變更,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1月19日始提出申請,有訴願人函送申請書之發文日期為憑,是
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於取得上開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輸入許可
證上之運作人基本資料,依法自應受罰。縱果如訴願人所述其已於98
年11月 9日辦理線上申請,惟申請許可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如前述,故訴願人仍應列印申請資料檢具
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證變更,況查環保署毒性化學物
質登記申報系統線上申請明細資料,訴願人係遲至98年11月19日方於
系統上按下「送審」鍵提出申請。縱如訴願人所述因 EMS系統因素而
影響申請作業,惟按現行作業方式,環保署尚未公告以網路傳輸為唯
一申請方式,訴願人仍可自行於環保署網站下載書面申請表自行填寫
後提出申請。訴願人既為毒性化學物質業務經營者,自應對相關申請
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曾告知為由而主張免除該項
行政法上義務。是訴願人未依限辦理之事實,已屬明確。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審酌訴願人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1種;A=1)、運作量(達大量運作基準;B=1.
1)及違規次數( 1次;N=1),處訴願人6萬6,000元(A*B*N*6萬
元=6萬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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