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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徐○○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0126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設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之○○診所負
責醫師,經媒體報導該診所與洪姓病患之醫療爭議事件,原處分機關
乃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經抽閱該醫療爭
議事件洪姓病患之病歷,於97年 7月16日手術紀錄記載略以:「....
..腋下胸肌下乳房成形術,以 300ml生理食鹽水植體,手術過程順利
.. ....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 3日訪談訴願人表示是自國
外醫學會帶回果凍矽膠,於 97年 7月16日為洪姓病患執行手術,因
涉及醫療爭議,訴願人以原病歷上貼的是水袋標籤,因未清晰記載使
用果凍矽膠及簽章,尚有需登載加強之部分,於 98年11月 1日將上
開97年 7月16日之手術紀錄部分予以刪除,另載以:「以 240cc水袋
測量器灌滿 300cc之水,之後置換為果凍矽膠」等文字,並由原處分
機關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7年10月 3日衛署藥字第 0970316958號函修正公告禁止充填矽膠之
乳房植入物相關規定前,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為病患執行隆乳,爰依
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 2款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
20219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自99年 1月 1日起至 99年 3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17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98年12月29日府
訴字第 09870159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該院認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並於該第2 點之(
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4項揭示;醫師違反醫
師法第28條之4 者,第1 次處罰鍰10萬元,停業1 個月。原處分機關
基於平等原則,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
根據,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亦即於行使裁量時,不得違反其合法行政
先例,則原處分機關對同樣違規使用果凍矽膠之其他個案,至多僅處
分停止營業1個月,卻對訴願人命令停止營業3個月,顯為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為由,以 99年4月1日99年度訴字第00092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業三個月部分均撤銷......。」嗣原處分機關
另以99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0126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停業 1個月( 99年 6月 1日至99年 6月30日止)。該裁處書於99年
4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 5月17日99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本件於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另於99年 5月10日第 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
條之 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
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
使用之藥物 ......。」第29條之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
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醫師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者
......(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十二)處
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4 │
├───────┼──────────────────────┤
│違反事實 │第28條之4 │
│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使用中央主管│
│ │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
│其他處罰 │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
│ │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停業1個月。 │
│新臺幣:元)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停業3個月。 │
│ │...... │
├───────┼──────────────────────┤
│裁罰對象 │自然人(醫師)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衛生署於97年10月間開放使用果凍矽膠,顯見果凍矽膠對人體並無
傷害,訴願人係於開放前 2個月使用,係使用原本禁止但後來開放
之藥物,應與使用自始為違禁藥物之情形有別,雖屬違規,但非難
性尚低。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應為已足,竟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後,再為「停業 1個月」之處分,採取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之目的顯然失衡,已違反比例原則,原
處分屬違法及不當。
(二)觀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係以「課處罰鍰」為主,應
於處以最高額罰鍰50萬元猶嫌不足時,始有再「併處」其他處罰之
餘地,且「停業處分」應係在「限制執業範圍」後猶嫌不足,始能
課處。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本案輕罰10萬元即可,顯見原處分機關
認此案件情節輕微,則原處分機關「全面禁止」訴願人執行全部之
醫療業務,命訴願人停業 1個月,未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僅屬行政命令而非
法律,該規定為原處分機關自訂之「統一裁罰基準」,並未審酌個
案之差異,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政裁
量之界限」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四)停業處分迫使訴願人與員工及病患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
糾紛,對訴願人工作權、名譽、診所員工就業及病患權益,均造成
重大損害。
(五)就相類似之洪姓醫師之個案,其亦與本案之情形相同,亦同樣使用
當時尚未開放使用之果凍矽膠為填充物,惟原處分機關適用統一裁
罰基準之結果,卻僅處 10萬元罰鍰,而未另併罰停業1個月之處分
,二者顯有差別待遇。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其於衛生署 97年10月 3日衛署藥字
第0970316958號函修正公告禁止充填矽膠之乳房植入物相關規定前,
使用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為病患執行隆乳,有原處分機關調閱洪姓病
患之病歷及 98年11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本件亦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該院肯認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是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第 1次違反
醫師法第28條之 4規定之違規行為,處停業 1個月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係以課處罰鍰為主,
於處最高額罰鍰50萬元猶嫌不足時,始有再併處其他處罰之餘地。且
停業處分應係在限制執業範圍後猶嫌不足,始能課處。其違規情節輕
微,原處分機關竟依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政
裁量界限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
訴願人採較重之停業 1個月之處分,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違
反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科處違規行為人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外,尚得考量立法目的及個案具體狀況,併處限
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尚得併廢止
其醫師證書,是醫師法已許可主管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決定
是否採取措施(即決定裁量),並許可其於決定採取措施時,得在多
數措施中為選擇(即選擇裁量),亦即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已授權
主管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除處以罰鍰外,亦得視違規情節,「同時」
就「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及「廢止
其醫師證書」等處分為選擇裁量;且有關「限制執業範圍」、「停業
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間,依醫師法第28
條之 4規定,並無先後排序或階段之限制,此亦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9年度訴字第00092號判決所肯認。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
於處最高額罰鍰50萬元猶嫌不足時,始有再併處其他處罰之餘地及停
業處分應係限制執業範圍後猶嫌不足,始能課處乙節,容有誤解。再
者,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始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為遵循,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並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
人除處 10萬元罰鍰外,併對訴願人處停業1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之界限等。又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訴
願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停業 1個月處分為由,而主張免責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停業處分迫使訴願人與員工及病患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
勞資及醫療糾紛,對訴願人工作權、名譽、診所員工就業及病患權益
,均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按本件訴願人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
用之藥物,已如前述,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至是否衍生勞資
或醫療糾紛,核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又訴願人既係從事醫事之專業
醫師,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自難以停業處分
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停業 1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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