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35513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年滿77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
      國(下同) 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 183天,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
      第2款規定,以 99年3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1307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99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1307號函,係
      於99年 3月16日送達,有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畫面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9年3月1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4月15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99年5月
      25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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