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5月 3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25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1小段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
分面積為 29.38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
○○巷○○弄○○號○○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 98年 6月16日起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
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99年 5月 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253500號函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5月16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26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6月1
0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93171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9年5月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0253
5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