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 5月
    3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49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段○○段○○、○○、○○、○
      ○地號及同段 ○○段○○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分別拍定予○○○之
      債權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
      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該執行法
      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42萬2,353元(26,944+293,603+14
      ,474+86,147+1,185=422,353)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
      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已核課確定案件,系爭○○段○○段
      ○○、○○地號及同段 ○○段○○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於拍賣當時,
      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處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訴願人僅為系爭○○段○○段○○、○○地號等
      2 筆持分土地之抵押權人,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非有代位債務人(即○○○)行使要求免徵系爭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是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乃
      以99年5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49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5 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
      查明,乃以 99年6月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623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5月3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 09932490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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