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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0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93483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醫院執業醫師,其未經報准即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22日受○○有限公司之邀,擅自於○○診所為民眾錢OO進行小腿麻醉及雷
射手術(電波神經阻斷手術),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獲並
以99年 2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8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嗣於 99年 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洪○○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 27條規定,以99
年 5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4831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
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
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
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
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
意見者。」
衛生署 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
函詢醫師法第 8條之 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
說明:......二、按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規定......即醫師執業
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
。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
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
排班提供診療而言 ......( 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
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2項規定,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本件也是當時求診病患較多,的確符合
大量傷病患,且未固定排班之情形。
(二)裁處書處分理由認為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支援報備而處罰鍰
,惟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支援是不須經過報備的,而今行政處
分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至課予行政處罰,則該行政處分即是
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醫院執業醫師,未經報准即於98年12月22日受○
○有限公司之邀,擅自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衛生署醫事人員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錢OO手術同意書及初診諮詢表、○○有限公司99
年 3月23日函、○○雜誌第 135期及原處分機關 99年 4月27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洪○○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2項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及支援無須經過報備,因此原處分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等
節。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係依醫療法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又該設置標準
第26條第 2項規定乃係闡明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有關「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之法規原意,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主張
,容有誤會。另按同設置標準第 2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
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又所謂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依上開設置標準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衛生署90年6月
27日函釋意旨,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
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
療者而言。而本案訴願人係受雜誌社之邀而擅自於○○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其執行醫療業務即不符合上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2項
規定及衛生署90年 6月27日函釋意旨有關「支援」之意涵,而非屬醫
療機構間之「支援」,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事先報准即於其他
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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