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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2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408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16時38
分,發現車牌號碼 YHV-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
萬華區廣州街○○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洪○○,乃以98年11月12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83205970J號函通知洪○○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99年 1月14日送達,訴願人於99年 1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惟否認有丟棄菸蒂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99年 3月12日第 S0013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 7日廢字第 41-099-040807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1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4月7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採證照片未能證明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
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4幀、採證光碟1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未能證明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
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
1 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
機車暫停途中,將菸蒂丟棄地面並以右腳踩熄之連續動作,並有採證
照片4幀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對其為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亦
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棄
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
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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