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18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2日廢
    字第 41-099-0333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2月11日上午10
    時 8分,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福港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2月11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 X6310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22日廢字第 41-099-03337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買早餐請一同於公園運動之同伴吃,
      用餐完畢後將所產生之垃圾,連同於旁邊樹下撿到之垃圾丟到行人專
      用清潔箱中,請給訴願人 1次機會,原諒此次之違規。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騎乘腳踏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含衛生紙、柳丁皮
      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822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99年 6月 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於公園用早餐產生及撿拾路邊垃圾,請予
      免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
      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垃圾包內容,於 99年6月10日以公
      務電話與查獲違規事實之執勤人員聯繫,據稱:「......這垃圾包大
      小比 1.5(公)升還大上 1倍,裡面有大量衛生紙,柳丁皮只有很少
      兩三片。而且當時我們發現她時,她是從住家方向往公園的方向前進
      ,並不是從公園出來的方向......。」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可憑。另依系爭垃圾包之大小、內容物及訴願人之行進方向判斷
      ,系爭垃圾包應非如訴願人所述係於公園早餐所產生,故其非屬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令訴願人係拾起他人丟棄之垃
      圾代為處理,仍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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