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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6. 府訴字第09970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6日北投字第
069600號登記案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 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劉○○及訴願人即長男○○○、次男○○○其等 3人,其等 3人於98年
12月 30日簽訂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願人等 2人繼承○○○所有本市北
投區行義段 3小段 2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30525、 3054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嗣訴願人等 2人檢附上開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6日收件北投字第6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
繼承人○○○死亡( 98年 1月 3日)至訴願人等 2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99年 4月 6日),共計 15個月 2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劉○○及訴願人等 2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發給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期間即98年 3月19日至98年 4月23日計 1個月 4日及郵寄期間
4 日之不可歸責訴願人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逾 7個月
23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等 2人登記費
新臺幣(下同) 1,284元 7倍之罰鍰,共計 8,988元,經其等 2人當場繳
納完畢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9年 4月 6日 S字第 0743800號收據。訴願人
等 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6日北投字第069600號登記案所為罰鍰處
分,於99年 5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6日S字第0743800號收據,
惟該收據僅係繳納費用後之收執證明,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
係就原處分機關99年4月6日北投字第069600號登記案所為罰鍰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
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
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
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
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
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
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
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
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辦理被繼承人除戶登記時,臺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有以書面掛號及電話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有掛號通
知辦理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附註說明未提及土地法第73條規
定,訴願人等 2人非從事法律代書工作,對相關法令皆不明瞭,誤認
原處分機關亦會書面通知。
四、本件被繼承人○○○於 98年1月3日死亡,訴願人等2人遲至99年4月6
日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99
年4月6日收件北投字第6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等 2人申辦繼承登記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除戶登記時,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有以書面掛號及電話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有掛號通知辦
理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附註說明未提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
訴願人等 2人非從事法律代書工作,對相關法令皆不明瞭,誤認原處
分機關亦會書面通知云云。按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承登
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
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又法律自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如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冀邀
免責。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98年1月3日)至訴願人等2人
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9年4月6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
月期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相關事宜期間及郵寄等不
可歸責訴願人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超過 7個月,是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處應納登記費1,284元7倍之罰鍰
,共計 8,988元。又相關土地法規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有通知繼承人
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訴願人等 2人自不得以誤認原處分機關會書面
通知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等 2人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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