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020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廢
字第 41-099-0524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1日19時 5
分,發現車牌號碼 BCL-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巷口,任意丟棄垃圾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2月2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329009號函通知○○有限公司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於99年 3月17日以書面
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但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4月20日北市環
稽一中罰字第 F174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9年 5月19日廢字第 41-099-0524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檢視檢舉影片,香菸仍在訴
願人手中,訴願人並無丟棄菸蒂。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任意丟棄垃圾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20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中香菸仍在訴願人手中,並無丟棄菸蒂行為云
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第 120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
案依據 ......檢舉函文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BCL-xxx重型機
車駕駛,於99年1月21日19時5分行經本市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巷
口前隨手丟棄垃圾......。二、......本案經反覆檢視該檢舉影片後
,確認駕駛隨手丟棄行為事證明確......。」等語。另稽諸卷附採證
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左手棄置廢
棄物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
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