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020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廢
    字第 41-099-0524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1日19時 5
    分,發現車牌號碼 BCL-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巷口,任意丟棄垃圾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2月2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329009號函通知○○有限公司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於99年 3月17日以書面
    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但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4月20日北市環
    稽一中罰字第 F174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9年 5月19日廢字第 41-099-0524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檢視檢舉影片,香菸仍在訴
      願人手中,訴願人並無丟棄菸蒂。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任意丟棄垃圾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20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中香菸仍在訴願人手中,並無丟棄菸蒂行為云
      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第 120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
      案依據 ......檢舉函文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BCL-xxx重型機
      車駕駛,於99年1月21日19時5分行經本市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巷
      口前隨手丟棄垃圾......。二、......本案經反覆檢視該檢舉影片後
      ,確認駕駛隨手丟棄行為事證明確......。」等語。另稽諸卷附採證
      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左手棄置廢
      棄物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
      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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