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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19日 DC0600019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43分於本市社子公
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BJ-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4月19日DC06000196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5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 5月25日北市訴(亥)字第09
9304379 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9年 5月
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系爭機車前經訴願人向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失竊,經查認失竊時間確在系爭機車違規裁
處前,乃以 99年6月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9327136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裁處書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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