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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19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 7日
機字第 21-098-12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 2日 │
└────────────┴─────────────────┘
......。」
法務部92年 4月 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
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
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
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
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
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上午
11時 9分,在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陳○○騎
乘之車牌號碼 DQU-xxx輕型機車(87年 3月出廠、發照,下稱系爭機
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 14,00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8年
11月27日 D8276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2月 7日機字第 21-098-12003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7日機字第21-098-120038號裁處書業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臺北縣中和市華新街○○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99年 4月13日寄存於中和興南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證書, 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臺北縣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9年 5月15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99年 5月17日(星期一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5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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