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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5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623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 9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4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03972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51元,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6元
,乃依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9年 5月 5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6230000號函,核定自99年 4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以99年 5月 6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03972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
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作飯店服務員工作,92年飯店停業後被
資遣,從此失業,至 98年6月間曾於美食街從事收碗、洗碗工作,也
到小吃店洗碗,因工作關係造成常頭痛與生病,失業後,沒錢繳健保
費,都買止痛藥吃,每次找工作都沒被錄取,向親戚借錢,也無法負
擔每月房租 6,000元。訴願人長子從事水電工作,生活也很苦,不得
已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
000元。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
、長孫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 32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蔡○○( 62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1萬 4,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2,875元。
(三)訴願人長媳林○○( 62年 1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40
萬 310元,營利所得 8筆計 4萬 7,63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7,329 元。
(四)訴願人長孫蔡○○( 93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
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204元, 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2萬51元,有99年 6月 3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51元,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 萬 7,166元,依本市 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
定自99年 4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從事水電工作,生活也很苦云云。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間彼此互
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
長子、長媳及長孫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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