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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訴 願 代 理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
9 年 3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0993320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極重
度多重障礙 25%額補助資格,乃核定自民國(下同)98年 3月19日起按
月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 4,125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99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認
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萬 441元,超過99年度補助 25%之
標準 5萬 8,456元( 1萬 4,614元× 4= 5萬 8,456元),與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9年 3月23日北市社障
字第 099332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 4月 1日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該函於 99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 8月18
日起調整為每月 2萬 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
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9條規定:「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
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
七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
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
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二倍者,補
助百分之二十五。」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2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
一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
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
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
通過後,始得補助。但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第 7點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停發補助: ......(二)托
育及養護補助費: ......3、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者。
」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 │ │ │
│ │ \ │ 50歲以 │ │ │
│ │ \ │:視實際│ │ │
│ │ \ │有無工作│ │ │
│ │ \ │(視手冊│ │ │
│ │ \ │所註明障│ │ │
│ │ \│礙類別中│ │ │
│ │ │,只要具│ │ │
│ │ │1項無工 │ │ │
│ │ │作能力之│ │ │
│ │ │類別即視│ │ │
│ │ │為無工作│ │ │
│ │ │能力)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雖然高於補助標準,但因負擔
龐大的養護及醫療費用,實質淨所得並未超過補助標準,97年度繳稅
金額大部分退稅,代表淨所得並不高,因訴願人已無法自行照料生活
起居,必需僱人看護,扣除看護費用後,實質淨所得所剩不多,希望
原處分機關改以實質淨所得為家庭收入之標準。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12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7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25元。
(二)訴願人配偶廖○○(39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1筆計89萬 2,800元,執行
業務所得11筆計 173萬 2,054元,營利所得 1筆 6萬 7,257元,利
息所得 2筆計 6,549元,其他所得 1筆13萬 8,282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3萬 6,412元。
(三)訴願人長女廖○○(67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800元,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 1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
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4,06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 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2萬 4,228元。
(四)訴願人長子廖○○(71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4萬 787元,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 2萬66元,原處分機關以其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4,06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其他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061元。
(五)訴願人次子廖○○(77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其他所得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0萬2,20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6萬 441元,超過99年度補助 25%之標準 5萬 8,456元,有
99年 6月2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 4月 1日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固非無見。
四、惟按工作收入係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如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倘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願
人長女有工作之事證供核,逕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尚嫌率斷。復查訴願人長子依
卷附97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筆24萬78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2萬66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未予採認,逕依同法第5
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之法律依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
明,凡此疑義涉及訴願人是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
享領資格,原處分機關對於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予注意,即與行政
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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