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22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087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負責人變更及原僱用經紀人離職,前以民國(下同) 98年 3月
     3日經紀字第7684號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3月 4日北市地三字第 09830519200號函復訴願人
    准予備查,並於該函說明二敘明,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1條第 1
    項、第12條及第29條等規定,因訴願人原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李○○已離
    職,訴願人應聘用 1名專任經紀人,並於文到15日內將新聘經紀人名冊及
    資格文件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嗣經民眾於 99年 3月29日檢舉訴願
    人未僱用不動產經紀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4月 2日北市地權字第09
    93087021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訴願人以99
    年 4月15日書面說明,請原處分機關再給予寬限期,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未僱用不動產經紀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依同
    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087020
    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4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 (市
      ) 政府。」第 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
      少應置經紀人一人。」第12條規定:「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
      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
      動時,亦同。」第29條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
      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
      處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條之 1規定:「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體恤訴願人一時找不到經紀人,予以寬容時限
      ,以限期改善代替罰鍰。原處分機關對其他檢舉案以 98年2月16日北
      市地三字第 09830169900號函要求檢舉人提供不法具體內容,在本案
      卻對訴願人予以處罰,係有差別待遇。
    三、查訴願人自98年3月4日即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原僱用之經紀人離職准
      予備查之日起,迄未依規定於營業處所設置至少 1名不動產經紀人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4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0519200號函及不
      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體恤其一時找不到經紀人,予以寬容時限,以限期改
      善代替罰鍰。原處分機關對其他檢舉案以98年2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0
      9830169900號函要求檢舉人提供不法具體內容,在本案卻對其予以處
      分,係有差別待遇等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1條第1項前段
      明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核其立法目
      的,乃為維持不動產經紀業之服務品質而設,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
      者,自應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是訴願人自其原僱用之經紀人離職後,
      迄未依規定於營業處所設置不動產經紀人,依法自應處罰。再者,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限期改善始予處
      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以一時找不到經紀人為由,冀邀以限期改善代替
      罰鍰,於法無據。另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
      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又訴願人所指陳之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0169900號函,實乃原處分機關就該檢
      舉案派員查核後因未發現不法具體事證,而函知檢舉人其處理情形,
      同時說明若檢舉人有具體事證請檢附資料並詳述具體內容,原處分機
      關將予保密並依規定查處。是亦無所稱差別待遇問題。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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