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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2日廢
棄車輛查報及民國 99年 3月19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2日廢棄車輛查報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9日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
○○號騎樓,有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12日上午 9時58分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 1輛無牌重型機車(廠牌型式
:三陽,顏色:黑色,出廠年份: 86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占用道路
,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系爭機車為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逾期未
清理或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將依法拖吊至貯存場,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
認領,則依廢棄物清除之公告。惟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移置,原處分
機關遂於99年 3月19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2日廢棄車輛查報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2日查報時張貼於車體上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
輛清理公告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
件訴願人於 99年5月17日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
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
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
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
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
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
日起七日內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
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
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
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
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查明系爭機車車牌是否在車內,查報人員快速
拖吊,動機為何?系爭機車可用且未占用道路,優先處理有失公義。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系爭機車車體髒污鏽蝕、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通知。因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
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 99年3月19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
管,此有原處分機關查閱無牌案件查報資料及採證照片10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可用且未占用道路,查報人員快速拖吊,動機
為何云云。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
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騎樓,應屬道路無疑。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
照片10幀內容觀之,系爭機車並未懸掛車牌,車體多處髒污、銹蝕、
破損,故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無牌機車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應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查報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9日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
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機車至
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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