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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送達代收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6日
099 士林字06304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曹○○於民國(下同)27年 4月26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 4
月26日)死亡,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芝蘭段 4小段 591、 592、 620、
621 地號(重測前 591地號為石角段大石角小段139-29地號、 592地
號為石角段大石角小段139-13地號、 620及 621地號為石角段大石角
小段139-12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 1日辦竣
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曹○○。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為曹○○之合法繼承人,於98年 4月 8日檢附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734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登
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曹○
○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記載前戶主曹○○「死亡絕家」、新戶主
即訴願人「絕家再興」等情,乃以98年 4月10日 098士林字073430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
「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請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
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83年12月21日
臺內地字第 8315310號函),或參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點規
定辦理。」訴願人於 98年 4月10日領取該補正通知書,惟未依上開
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以98年 4月28日 098士林字0734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8年 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7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本案訴願人是否
為合法繼承人而得以申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之疑義尚待釐清為由,
以98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87 016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99年1月18日
北市士地一字第 0993001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重新送件。嗣訴願人於 99年3月25日檢
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
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63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
地申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9年3月31日0
99士林字0630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補正事項略以:「(一)按法務部(73)法律字第013336號函
.... .. 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臺(83)內地字第 8315310號函......
是本案請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
承人記載之文件憑審。(二)臺端倘無法提出前項所敘文件,即無由
以繼承人名義申辦本件為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職是,參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意旨及內政部訂頒『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點後段、第13點等規定,本案應依民法
繼承編第 1138~1144條規定定其繼承人......。」訴願人於99年 3月
31日領取該補正通知書,惟未於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內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 4月16日09
9 士林字0630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
9 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
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
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
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
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
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
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條第 3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
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
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
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
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第 2點
規定:「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
具左列文件:(一)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繼承
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
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三)登記名義人
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
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
證明死亡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
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 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
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
宣告死亡 ......。」第 9點規定:「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
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
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
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
請登記。」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
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
法務部 73年11月13日(73)法律第13336號函釋:「一、戶籍謄本上
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者,無非表示繼承舊家之家名而已,除
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憑此項記載遽認其已繼承前戶
主之權利義務(前司法行政部62年 7月30日臺六二函民字第 07906號
函參照)......。」
內政部 83年12月21日臺(83)內地字第 8315310號函釋:「一、按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8頁所載『......絕家之再興,僅承繼
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
,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
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
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依此,則本案似尚不能以戶籍簿上載
有絕家再興等字樣遽以認定某甲承繼原戶主某乙之權利義務,而應由
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
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前戶主曹○○在日據時期昭和 13年 4月26日死亡,既無得繼承之
家屬,且遺有財產,過世後 2年由其甥即訴願人於昭和15年 5月 5
日絕家再興,因當時係日據時期而我國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依釋字第66 8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本件非係真
正之絕家再興,戶口簿上登載絕家再興,即係追立訴願人為繼承人
。
(二)本件與真正絕家有別,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上既載有「
前戶主曹○○死亡絕家......昭和15年 5月 5日絕家再興」,其所
登載「絕家再興」,應視之為訴願人繼承前戶主曹○○之戶主地位
,並因而開始財產繼承,且訴願人已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以為佐
證,則訴願人為前戶主曹○○之繼承人,此一事實極為明確。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 98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160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理由略以:「 ......四、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凡繼
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12月11日)
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
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又該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繼承發生於34年10月
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
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再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申請
。則本件如係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98年12月11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
,是依現行繼承法制,訴願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而得以申請登記名義
人更正登記?尚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應就此部分另予訴願人補
正之機會......。」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通知訴願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重行送件,訴願人於 99年3月25日檢附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相關資料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63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
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
正事項,乃以99年3月31日099士林字0630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於當日領取該補正通知書,
惟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99年4月16日099士林字0630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非係真正之絕家再興,戶口簿上登載絕家再興,即
係追立訴願人為繼承人及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訴願人為前戶主
曹呆之繼承人等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意旨,凡繼承開始
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12月11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
辦理繼承事宜;又該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繼承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
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
於臺灣而受影響。再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
理要點第 1點規定,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申請。查民
法繼承編於 34年10月24日施行於臺灣,本件曹呆係於27年4月26日死
亡,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臺灣前,則依前述說明,如至98年
12月 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
釋意旨,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則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以99年3月31日099士林字063040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請其提出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
被選定為繼承人記載之文件,及倘無法提出前項所敘文件,即無由以
繼承人名義申辦本件為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定其繼承人。次查訴願人所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僅能證明前戶主曹
呆死亡絕家、新戶主即訴願人絕家再興等情,尚難執此即認訴願人有
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其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未依限依補正通知書所載之
應補正事項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即難謂有誤。訴願理由,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內補
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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