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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20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6日廢
字第 41-099-0445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昆明
街○○巷○○號環境髒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地為訴願人所管理使
用,因經拆除違建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
以民國(下同) 99年 1月13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5446號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99年 1月27日17時前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99年 2月 4日上午 9時再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
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9年 2月 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509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4月26日廢字第41
-099-04455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案裁處法條援引錯誤,爰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127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
人申請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言詞辯論
或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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