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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656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20日填具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
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申請表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其長子陳○○(86
年 3月○○日生)、次子陳○○(89年 3月○○日生)之全民健康保險自
付保險費補助,經該區公所以 99年 5月 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0433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萬67元,超過本市最近 1年平均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即 1萬 9,486元)之規定,核與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未合,乃以99年 5月1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65
61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誤載訴願人之姓名為「程○○
」,嗣以 99年 6月 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37812600號函更正)。該函
於99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5
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0條規定:「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
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
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中低收入家庭
資格審查及核定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任
區公所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為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
助項目如下: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
行負擔之費用。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第 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
庭內兒童或少年資格。」「前項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
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按: 2萬4,357元× 80%=
1 萬 9,486元)。......。」第 7條規定:「前二條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
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11條第 1項規定
:「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
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臺北市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審核
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審查作業,特依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辦
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
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一)申請時兒童及少年未滿十八歲。(
二)兒童或少年設籍於本市。(三)兒童或少年未領有超過與本補助
同性質之補助費用。(四)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價值之部分,應分
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第 4點規定:「
申請本補助者,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
具下列文件向兒童或少年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如有不同戶籍
者,由申請人擇一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人無法自行申請者,得依本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照顧或服務兒童、少年之相關人員代為申請:(
一)申請表。(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最近三個月內
全戶戶籍謄本。(四)其他證明文件。」第 7點規定:「有關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依社
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
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
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2.未成年申請人之
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
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
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
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行政院主計處98年8月26日處仁八字第0980005168號書函:「檢送『9
7.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暨每戶消費支出中位數--按地區別分』統計表
1 份......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 2,289元(292,289/12=
24,357)......。」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月13日府社兒少字第0974433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變更及
新增本府原辦理『 3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
,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原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3歲以下兒童全
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變更名稱為『中低收入家庭兒童
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並另新增委任定期辦理
資格調查項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離婚協議書中雖有註記 2萬元生活費,但訴願人
不曾拿過前配偶之生活費,另訴願人前配偶在2、3年前中風,真正扶
養兒童之人是訴願人,卻得不到任何扶助,而需利用假日在外做鐘點
傭人賺取生活費,若能有低收入戶證明能減免學雜費用,減輕些壓力
。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7條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第
2款第2目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共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8萬 2,400元,又訴願人與前配偶在
90年 8月 9日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訴願人前配偶支付贍養
費每月 2萬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
點第 3款規定,應列入所得計算,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200元
。
(二)訴願人長子陳○○(86年 3月○○日生)、次子陳○○(89年 3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
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200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2萬67元,超過補助標準 1萬 9,48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兩願離婚協議書、99年 5月 4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2名兒子全民健康保險自
付保險費補助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查原處分機關依離婚協議書記載,訴願人前配
偶要按月支付訴願人 2萬元生活費,即審認訴願人有定期給付之贍養
費或扶養費用之其他收入,訴願人主張其不曾拿過其前配偶應支付之
生活費,是訴願人是否領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事涉其是
否具有享領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
之情事未予斟酌,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
6 條規定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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