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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3039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7歲,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 98年 5月 1日起至99年 4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6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3039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99年 5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99
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回大陸地區探親,於同年1
2月9日發生腦溢血送醫治療,故至99年5月10日才返國,請查察。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5月1
日起至 99年4月30日止),自98年9月23日出境,至98年10月4日入境
共計 11日,自98年11月6日出境,至99年5月10日入境共185日,故訴
願人自 98年5月1日起算至99年4月30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187天,其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
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5月起停止訴願
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生病於大陸地區就醫,故延期返國乙節。按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
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
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
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
9年5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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