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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4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2520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在網際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生醫
科技 -○○診所 -醫學美容......慶新店開幕......殺很大專案......頂
級美白針 1次現金價NT$199元(原價2200元)......。」等詞句醫療廣告
。經民眾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因系爭網址
為○○股份有限公司建置經營,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2月 1日向該公司函
詢系爭廣告委刊者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回復係訴願人委託刊登。嗣原處分
機關於99年 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蘇○○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9年 3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25204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員工為爭取績效,未經慎思,
亦未經主管授權而自行刊登;訴願人尚未釐清並證實網路刊登行為屬
實,訴願人主張需由該員工提出說明並接受處分,訴願人未查明前,
請取消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網址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
告,有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蘇○○之調查紀
錄表及系爭廣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為其員工為爭取績效,未經慎思,亦未經主管授權而
自行刊登;其尚未釐清並證實網路刊登行為屬實,應由該員工提出說
明並接受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查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蘇○○之調查
紀錄表載明:「......案內廣告內容是本公司提供及刊登的,本公司
與○○診所有行銷合作之關係......本公司會刊登案內醫療廣告是因
為○○診所內的客人要求是否可用團購力量大的方式來降低價格,所
以本公司才會刊登這些廣告內容替民眾省荷包......本公司已將該網
站內容撤掉,若有違反醫療相關規定本公司願負相關責任......。」
且系爭網址之建置經營者○○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系爭廣告確係訴願
人委託刊登,顯可證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尚難以系爭廣告為訴
願人員工所為,而卸免罰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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