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
    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406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98年 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8年
    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
    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
    280 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98年12月 2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99年 1
    月 1日前繳納,因 99年 1月 1日至 3日為國定假日及休息日,故99年 1
    月 4日為繳納期限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1月29日始繳納,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為24日,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
    3 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以99年 5月 5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9340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829元。前開函於99年 5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10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未繳
      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第 104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另
      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
      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第 27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訴願人 98年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限期繳納核定書,係由大樓統一簽收。因大樓內公司行號眾多,可能
      被送至其他公司,致訴願人收到時已超過時限。但訴願人收到時,即
      依98年8月及9月份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併予繳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於 98年8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乃通知訴願人
      應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
      逾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之日數為24日,乃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加徵滯納
      金829元,此有98年8月份限期繳納核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揭限期繳納核定書,係由大樓管理人簽收,經 1個多
      月始轉交訴願人,致未能及時繳納,產生滯納金云云。按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
      效力。查原處分機關前揭限期繳納核定書業於 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
      人營業所(國泰世華銀行大樓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
      ○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銀行大樓之
      訴願人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9年 7月15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前揭限期繳納核定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
      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條第 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
      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
      下四捨五入,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自明。查前揭限期繳納核定書如上所述已於98年
      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24日始為繳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加徵滯納金 829元( 1萬 7,280元*0.2% *24日=829元;角
      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829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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