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7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3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 9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19842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物
    流司機;工作地:臺北市內湖區)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李○○(
    下稱李君),於 98年 9月16日為李君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分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僱用李君第 1個月至第 4個月及第 5個月之僱用補助新臺幣(
    下同) 4萬元及 1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 4月 2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 09930385900號函及99年 4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62500號函分
    別核撥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李君第 6個
    月之僱用補助 1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
    第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5
    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3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5點
      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
      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
      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 ......。」行為
      時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
      數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
      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
      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
      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前項文件不全者
      ,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會計作業時間及薪資單據需經李君簽名
      ,至99年4月14日才得以寄出申請資料,僅與規定期限相差1天;原處
      分機關應就最後一個月前提醒告知申請日期;訴願人給付月薪,原處
      分機關則以30天為計算基準,以致訴願人需重新推算薪資給付期間。
      若訴願人申請文件已逾期,原處分機關仍請訴願人重傳出勤資料令人
      不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
      作機會1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李君,並於98年9月16日為李
      君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本件計畫訴願人僱用李君之僱用補助期間為98
      年9月 16日至99年3月14日,是申請補助期限為99年4月13日(星期二
      )。查訴願人前已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李君第1個月至第4個月
      及第 5個月之僱用補助4萬元及1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撥在案
      。惟訴願人遲至99年4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李君第6個月之
      僱用補助 1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寄出申請資料僅與規定期限相差 1天;原處分機關應就
      最後一個月前提醒告知申請日期;原處分機關以30天為計算基準,訴
      願人需重新推算薪資給付期間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
      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
      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
      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
      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
      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立即上工計畫行為時第7點、現行第10點第1
      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及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期限截止日為9
      9年4月 13日(星期二),已如前述,惟訴願人遲至99年4月14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信封影本附卷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且訴願人
      前已分別申領僱用李君第 1個月至第4個月及第5個月之僱用補助,對
      申請期限規定應已詳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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