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16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8日第 2447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4日中
    午12時 2分及12時 6分,分別於本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號柱子及○○號
    滅火器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內容載有「全新套房出租 交通
    方便、配備齊全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
    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
    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
    第 8 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4月28日第24474 號處分書,停止「 xxxxx
    」市內電話自 99年 4月30日起至 99年10月29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
    日、 7月 2日、 7月 6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遭停話之電話是家中唯一對外聯絡方式,
      若是失去此一聯絡管道,遇有緊急狀況將影響生計。且訴願人因景氣
      不佳,空屋長期無法出租,導致精神狀況不良,本次只是張貼 4公分
      大小的紙條,並未污染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
      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
      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
      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
      、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5月7日環稽收字第099309666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停話將影響生計及張貼小紙條並未污染環境云云。按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
      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
      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
      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9年 4月14日13時55分查證時,係由自稱「郭小姐」之人接聽,確實
      使用於聯絡房屋租賃事宜,且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該違規廣告之面
      積大小,並無礙其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之事實,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6個月,並
      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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